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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时间:2019-12-02 关键词:社会诚信体系;法律完善;征信制度社会诚信体系以社会诚信制度为核心,以信用关系的不断扩大和透明为基础,已实现可信赖的社会生活为目标。社会诚信制度主要包括消费者信用活动,企业信用活动,银行信用活动和政府信用活动。我国的诚信建设体系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立法执法以及责任承担限度等方面仍面临一些难点。 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概况 我国诚信体系建设中的难点 (一)诚信制度法律法规不健全 完善的法律法规有利于实现、保护人们对社会的可信赖利益,增强自我安全感。诚信法律法规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制度保障,同时它还为经营者的商事行为提供“游戏规则”。 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的规定,但其诚信内容过于分散,对于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失信行为惩罚力度较小而无法震慑失信者,且对于信用信息的内容审查、征集数据的过程等方面尚无法律法规的依据。因而无法全面有效的对社会上各式各样的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同时,对于诚实守信的行为还缺乏奖励机制。 在征信机构方面,也需要法律法规对其性质和地位进行规定。2003年《征信管理条例》的颁布进一步弥补了各个部门法对于诚信原则的不足,但其效力范围仅涉及以征信活动为主要内容的部分行为。 (二)征信机构的法律问题 第一,评级机构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在主观方面,机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三,在结果上给投资者造成一定损害结果。 第四,虚假评级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了主观恶意止损以外,评级结果还受到单一评级资料以及对未来有限的预测性的限制。这些都是会使投资者蒙受“冤屈”的因素。我国信用机构的民事责任不完善还表现在投资者的举证责任难度大。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一,信息的封闭性。很多机构都追求发展自家的依托互联网内部信息业务,这在客观上就割裂了市场的信息链。 第二,信息的误采误用。部分机构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对数据极其有限且不具有确定性的信息进行使用。 第三,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多数民营征信机构依附于某些企业而生存,不具备独立的管理机制,从而容易产生利益冲突。
互联网的飞跃发展本应成为构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一大有利条件,但有些企业却垄断信息,不愿分享。信息的流通性对信息的真实性有着很大影响,信息流通性越强,信息量越大,同类型共性就越强,从而排斥掉一些占比极小并与此同类信息相悖的错误信息。哪怕一种同类信息产生两个抗衡的比例,那么该信息就很值得相关部门重新调查它的真实性。 各个企业通过交易收集到的信息应作为具有公益性的公共资源,并且受到公共机构的保护,例如政府机构或第三方自律社会团体。公共信息不应成为企业获利的工具,而应是建成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数据资料。 公共信用体系就是政府信用体系,而政府应该成为公共信用体系的守护者。公共信用体系的作用在于规范政府的行为,避免政府朝令夕改等失信行为,实现人们的可测性,有效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和司法的公信力。 结束语 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信息共享、数据质量问题等日益显现,征信系统有待进一步加强。 借鉴和吸收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在诚信建设体系中有关数据采集、数据质量、监管制度、法律建设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征信系统建设,才能满足新形势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的要求,才能更好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诚信体系。 |